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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管理規章制度
更新時間:2024-12-10 07:4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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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管理規章制度通用

  在發展不斷提速的社會中,制度對人們來說越來越重要,制度是各種行政法規、章程、制度、公約的總稱。我敢肯定,大部分人都對擬定制度很是頭疼的,下面是小編幫大家整理的環境管理規章制度通用,歡迎大家借鑒與參考,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第一條為了規范環境保護法規的制定程序,保證立法質量,根據《立法法》、《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部門規章制定程序條例》、《法規部門規章備案條例》和《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環境保護法規”,是指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以下簡稱總局),根據全國人大有關機關的委托, 或者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授權,或者根據職權,制定的下列規范性文件:

  (一)根據全國人大有關機關的委托起草的環境保護法律的草案代擬稿;

  (二)擬報送國務院的環境保護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送審稿;

  (三)環境保護部門規章。

  第三條環境保護法律、行政法規的立項、起草、審查、送審,環境保護部門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和解釋,適用本辦法。

  其他國家機關或者部門發送總局征求意見的有關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的征求意見稿的辦理程序,適用本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章立項

  第四條總局于每年年初編制本年度立法計劃。

  年度立法計劃確定的環境保護法律或者行政法規類立法項目,分為第一類、第二類和第三類立法項目:

  (一)已被列入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或者國務院年度立法計劃,總局年內必須報出或者已報出需要配合全國人大或者國務院有關立法工作機構審查的立法項目,列入第一類立法項目;

  (二)立法依據充分、立法思路清晰、所要解決的問題為環境保護管理工作急需、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可行、總局力爭年內報出的立法項目,列入第二類立法項目;

  (三)需要研究、論證和起草的立法項目,列入第三類立法項目。

  第五條環境保護部門規章的立法項目根據實際工作需要適時確定,不做立法計劃安排。

  國務院領導指示需要開展環境立法研究的項目,總局應當及時開展有關工作。

  第六條 除已被列入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或者國務院年度立法計劃的立法項目外,總局有關司(辦、局)認為需要制定環境保護法規的,應當于每年1月底前提出立項建議。

  提出立項建議,應當填寫立法項目申報表(見附件1),并提交有關立法必要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書面說明材料,并可附具國內外有關立法參考資料。

  第七條法規司對立項建議匯總研究,提出總局年度立法計劃的建議稿,報總局局務會議審議決定。

  第八條經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的年度立法計劃是總局本年度立法工作依據。

  第三章起草

  第九條具體負責起草環境保護法規工作的司(辦、局),應當組織有關立法工作者、實際工作者和專家學者,承擔立法起草工作。

  法規司應當適時參加有關環境保護法規的起草工作。

  第十條起草環境保護法規,應當廣泛收集資料,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召開討論會、專家論證會、部門協調會、企業代表座談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十一條負責起草工作的司(辦、局)完成環境保護法規初稿后,應當征求總局其他有關司(辦、局)和有關直屬單位的意見,并根據反饋意見,對初稿進行修改,形成環境保護法規征求意見稿草案,經負責起草工作的司(辦、局)主要負責人簽署后,報送總局局長專題會議審議。

  局長專題會議重點就環境保護法規征求意見稿草案涉及的主要法律制度和措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設定的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的適當性和合法性等內容進行審議。

  第十二條負責起草工作的司(辦、局)應當根據總局局長專題會議審議意見,對征求意見稿草案進行修改,形成環境保護法規征求意見稿及其說明,以總局局函發送省級環境保護部門、國務院有關部門征求意見。

  負責起草工作的司(辦、局)可以根據環境保護法規征求意見稿內容所涉及的范圍,征求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省級以下環境保護部門、有代表性的企業和公民的意見。

  征求意見稿的說明,應當包括立法必要性、主要制度和措施等主要內容的說明。

  第十三條環境保護法規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可以公布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

  環境保護部門規章影響貿易和投資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對外通報程序,公布征求意見稿。

  環境保護法規的征求意見稿,可以在《中國環境報》和總局網站等媒體公布。

  第十四條起草環境保護法規,涉及國務院其他部門的職能或者與國務院其他部門職能關系緊密的,負責起草工作的司(辦、局)應當充分征求其他部門的意見;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負責起草工作的司(辦、局)應當在環境保護法規草案送審稿說明中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五條負責起草工作的司(辦、局)根據征求的意見,對征求意見稿及其說明進行修改,形成環境保護法規草案送審稿及其說明,連同其他有關材料,經負責起草工作的司(辦、局)主要負責人簽署后,移送法規司審查。

  草案送審稿的說明,應當包括立法必要性、起草過程、主要制度和措施的說明、征求意見情況以及未采納意見的處理情況等內容。

  其他有關材料,主要包括:目前管理現狀和存在的主要問題分析,草案規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專項論證材料,征求意見及其處理情況匯總表、對未采納的主要不同意見的說明,有關立法調研報告和國內外包括法規條文在內的其他立法參考資料。

  第四章審查

  第十六條對未按照本辦法第三章的有關規定征求意見或者準備有關論證材料的,法規司可以轉送負責起草工作的司(辦、局)補辦有關程序或者補充有關論證材料。

  第十七條法規司會同負責起草工作的司(辦、局),主要從下列方面對環境保護法規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設定的環境保護行政許可項目是否符合《行政許可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其他法規性文件關于設定行政許可的規定;

  (二)設定的環境保護行政處罰是否符合《行政處罰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其他法規性文件關于設定行政處罰的規定;

  (三)是否與國家有關法規和政策協調、銜接;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第十八條在審查過程中,法規司認為環境保護法規草案送審稿涉及的法律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法規司可以組織實地調查,并可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

  環境保護法規草案送審稿創設行政許可事項,或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法規司和負責起草工作的司(辦、局)可以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也可以采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十九條法規司會同負責起草工作的司(辦、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環境保護部門規章草案送審稿的修改,在40個工作日內完成環境保護法律、行政法規草案送審稿的修改,形成環境保護法規草案送審稿。因涉及有關方面重大意見分歧需要協調等特殊情形的,可適當延長審查時限,但最長不得超過60個工作日。

  法規司負責提出法規送審簽報,經負責起草工作的司(辦、局)會簽后,連同環境保護法規草案及其起草說明和審查說明以及有關專項論證材料目錄,提請總局局務會議審議。

  起草說明應當包括立法必要性、起草過程、主要制度和措施的說明、征求意見情況以及未采納意見的處理等情況的說明。

  審查說明應當包括立法依據、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設定的合法性、環境保護法規草案與有關法律、法規協調一致性等問題的說明。

  第二十條對環境保護法規草案送審稿規定的管理體制、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有關方面存在重大分歧的,法規司會同負責起草工作的司(辦、局)可以在環境保護法規草案中提出一種或多種備選方案,提交局長專題會議審議。

  第五章送審、決定和公布

  第二十一條環境保護法規草案應當經總局局務會議審議。

  第二十二條審議環境保護法規草案時,負責起草工作的司(辦、局)做起草說明,并負責就具體管理現狀、主要管理制度和措施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專業性問題做說明或答辯。

  法規司做審查說明,并負責就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設定的合法性和環境保護法規草案與其他法律、法規的銜接等法律問題做說明和答辯。

  第二十三條法規司應當會同負責起草工作的司(辦、局),根據總局局務會議審議意見對環境保護部門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環境保護部門規章,報請總局局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法規司應當會同負責起草工作的司(辦、局),根據總局局務會議審議意見對環境保護法律或者行政法規草案進行修改,形成環境保護法律或者行政法規送審稿,并以總局文件形式報送國務院。

  總局根據全國人大有關機關委托起草的環境保護法律草案代擬稿,以總局局函報送委托機關。

  報送環境保護法律或者行政法規送審稿、環境保護法律草案代擬稿,應當附送有關專項論證材料。

  第二十四條公布環境保護部門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該環境保護部門規章的序號、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總局局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環境保護部門規章公布格式見附件2.

  總局與國務院有關部門聯合發布的環境保護部門規章由有關部門首長共同署名公布;總局為主辦機關的,使用總局的命令序號。

  第二十五條環境保護部門規章簽署公布后,《中國環境報》和總局網站應當及時刊載。

  第二十六條經《國務院公報》刊載的環境保護部門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在《中國環境報》上刊載的環境保護部門規章文本也為標準文本。

  第二十七條環境保護部門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環境保護部門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備案與解釋

  第二十八條環境保護部門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法規司依照《立法法》和《法規部門規章備案條例》的規定,辦理具體的備案工作。

  報送環境保護部門規章備案,應當提交備案報告、部門規章文本和說明,并按照規定的格式裝訂成冊,一式十份。環境保護部門規章備案格式見附件3.

  法規司應當于每年1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所制定的環境保護部門規章目錄報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第二十九條環境保護部門規章解釋權屬于總局。由總局與國務院有關部門聯合發布的部門規章,由總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聯合解釋。

  環境保護部門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依據前款規定享有解釋權的機關解釋:

  (一)環境保護部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環境保護部門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環境保護部門規章解釋的辦理程序,適用《環境保護法規解釋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

  環境保護部門規章的解釋和環境保護部門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條環境保護法律、行政法規具體適用過程中的解釋,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行政法規解釋權限和程序問題的通知》和《環境保護法規解釋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七章其他部門法規征求意見稿的辦理

  第三十一條其他國家機關或者部門組織起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部門規章,發送總局征求意見的,由法規司歸口受理,并根據所涉及的內容分送有關司(辦、局)征求意見。

  第三十二條各有關司(辦、局)應當按照確定的時限提出意見,返回法規司。

  法規司根據是否與環境保護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協調、銜接的原則,負責匯總研究,擬定函復意見。

  第三十三條對其他國家機關或者部門組織起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部門規章的征求意見稿,總局各有關司(辦、局)之間存在較大意見分歧的,法規司負責進行協調;經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報總局局長專題會議研究、協調。

  第三十四條其他國家機關或者部門組織起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部門規章的征求意見稿擬設立的管理體制、主要制度或者措施,與環境保護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存在重大矛盾或者交叉,或者對環境保護部門監督管理工作具有重大影響的,法規司應當商有關司(辦、局)提出意見和建議,報請總局局長專題會議或者局務會議研究。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環境保護部門規章影響貿易和投資的,應當在公布后按照有關規定翻譯英文譯本,按照規定程序對外公布。

  環境保護法律、行政法規由總局負責起草的,應當在公布后按照有關規定翻譯成英文譯本。

  環境保護法規英文譯本由總局國際司提出英文譯本初稿,經負責起草工作的司(辦、局)審核后,由法規司按照有關規定對外公布或者報送有關國家機關審查。

  環境保護法規少數民族語言翻譯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總局應當經常對環境保護部門規章進行清理,發現與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規定不一致的,或者與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規定相抵觸的,或者出現不適應新出現的情況的,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修改、廢止環境保護部門規章的程序,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編輯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環境保護法規匯編,由法規司依照《法規匯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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