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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狀對于保護被告人的正當合法權益具有不容忽視的意義。在當今社會生活中,法律訴訟成為人們處理糾紛的重要途徑大家開庭前都會提前做好答辯狀,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上訴答辯狀,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上訴答辯狀1
答辯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答辯人因(原告)提起(案由)糾紛一案,現答辯如下:
第一種寫法:針對原告起訴狀,按照事實部分、法律部分分別答辯,最后再明確提出我方對原告訴訟請求的態度:全部或者部分反對訴訟請求。
第二種寫法:按照事實發展時間順序,對比雙方處理態度,將原告存在的問題一一展示出來。例如:
(1)李掛靠被告承接工程,20××年6月21日,李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了《合同》一份,其中對付款方式約定如下:需方路面澆結束驗收一次性付清所有矼款。工程結束后,被告并沒有收到工程的工程款,但仍于20××年11月墊付10萬元給原告。
20××年4月2日被告與原告達成協議,由被告繼續墊付20萬給原告,同時對20××年6月21日簽訂的購銷合同約定的付款方式變更如下:余款在本工程決算尾款到甲方賬戶后,一次性付清(憑李商品矼收料單據計價)。
此處甲方指被告。新的協議于雙方代表簽字后生效,20xx年4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墊付的20萬元貨款。有被告與原告簽訂的“墊付商矼款協議書”和原告出具的收據各一份為證。
根據被告與人民政府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人民政府必須將工程的工程款匯入被告指定的賬戶。但是到目前為止,人民政府尚未將該筆工程款匯入被告賬戶。因此根據20××年4月2日達成的'新協議,被告清償原告剩余貨款的期限未到。
另外,被告并未提供李商品矼收料單據,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貨款數額不予認可。綜上所述,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此致
xx市包河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公司
20年xx月xx日
上訴答辯狀2
答辯人: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系該公司董事長
答辯人就上訴人劉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一案,提出答辯,理由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答辯人認為,住宅小區和鍋爐屬兩個獨立的物,其各自有自己的物權,物權的客體就是物。物權是一種絕對權,不能創設,所以說"物權法定"。物權法定原則,就要求我們對自己的意思自由有所限制。對于不動產,《物權法》有明確規定,即物權公示原則:"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經依法登記,不動產物權發生法律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法律效力。所以也叫公示公信原則,登記后,就應受到法律的保護。就本案而言,可以從以下幾點進行分析:
1、答辯人取得了()第1011945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地類用途為工業用地,屬不動產物權。而該鍋爐正是建在該地上的建筑物。反過來,1號樓盤和2號樓盤是取得()第1011959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后的建筑物,其地類用途為綜合用地。二者各有其土地使用證,地類也不相同,不是并且也不在同一建筑區劃內。
2、從物本身的權屬上講,鍋爐是答辯人自己出資購買的,也是自己出資安裝的,其所有權屬答辯人,而小區住宅分屬各業主,因此,是相互獨立的物。
3、鍋爐土地登記時間為 年1月26日,而樓房土地登記時間為 年4月4日,鍋爐先于樓房而批建,一前一后,從時間上,無法認定鍋爐是該小區的附屬設施。
4、從實際使用上講,鍋爐是原告為了給自己辦公及餐廳供熱,而非專為1號和2號樓盤供熱,而以前鍋爐為小區供熱是基于合同關系而產生的,有償行為,雙方也不存在從屬性。
5、鍋爐房也辦理了獨立的產權證,鍋爐設置在鍋爐房內,鍋爐和鍋爐房是一個不可分割的統一整體。
通過以上兩個建筑物構造及用途上的區分,可以很清楚地看到,鍋爐房和小區之間是相互獨立的、物權法上的兩個物,設置在鍋爐房內的鍋爐也不具有公用共有設施的特征。法律上,二者是相鄰關系;邏輯上,也不存在相互交叉或包涵的問題,是一種并列關系。物權法上的`公用設施是指在同一建筑區劃內的公用設施,而且《物權法》第六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對公用共有部分進行了明確的規定。本案鍋爐不屬于建筑區劃內的公用共有部分。所以,原審在該判決中認定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
上訴人認為鍋爐的建設費用分攤到建設費里了。實際上前面已經闡述了答辯人的鍋爐和小區是兩個相互獨立的物,所以,鍋爐不屬于小區附屬公用設施,上訴人所交納的房款中當然也不包括鍋爐建設費用。根據《民事訴訟法》舉證原則,上訴人應當舉出證據證明房款中含有鍋爐建設費用,但從一審至今,上訴人也沒有拿出證據證明其所述事實成立。相反,倒是上訴人引用的建設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因已被廢止,而引用錯誤。本案一審適用法律正確。
三、上訴人的行為已經構成侵權,其所謂履行自己的職務純屬借口。
答辯人之所以停止供暖,是因為響應政府在城區范圍內被告集中供熱的號召,并提前進行了通知,拆除鍋爐也是答辯人依法行使自己的處分權,與上訴人沒有任何關系。而上訴人一再無理阻撓,已經明顯構成侵權行為,給答辯人造成實際損失,應當予以賠償。上訴人的職務行為,根據《物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向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由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具有一定組織能力的業主擔任。 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在業主委員會成員中推選產生"規定,應當通過業主委員會的決議,或者得到業主的授權,而不是上訴人自封職務。因此,上訴人的行為屬個人行為。
到目前為止,鍋爐放置在戶外,要由專人負責看管,費用已達5000元。而被上訴人與其他人簽訂的鍋爐轉讓合同因得不到履行,須向其承擔違約責任、損失等12500元,而且被上訴人的損失仍在進一步擴大,上訴人應當賠償給被上訴人以上費用17500元。對此,請求法庭支持。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并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年十一月十日
上訴答辯狀3
答辯人(本訴原告、反訴被告):某某,男,漢族,19年3月24日出生,身份證號碼: 現住,惠州市
被答辯人(本訴被告、反訴原告):某某,女,漢族,1年12月26日出生,身份證號碼: ,現住惠州市。
答辯人因培訓費用糾紛將被答辯人起訴至貴院的()xx法民一初字第多少號案件,被答辯人提起反訴。答辯人現就被答辯人的反訴,提出以下答辯意見。
一、被答辯人要求支付違約金6000元人民幣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在20xx年7月31日簽訂了《承包協議書》,協議書簽訂后,答辯人依《承包協議書》完全正確履行了協議書的第二項約定,詳見答辯人提交的證據1、學員名單,2、約考回執,3、學員的證人證言,4、收據,5,教學日志。被答辯人在簽訂《承包協議書》時,已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知道自己的行為有法律效力,更知道善用自己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支付車輛使用費、折扣費等共10000元,無事實與法律依據。
《承包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的`非常明確,答辯人自負盈虧(只是包括油費、修理費、交通事故產生的維修費用及賠償);況且依據合同約定,答辯人即是自負盈虧,同時也是被答辯人的教練,負責培訓被答辯人的學員,順利拿到這人駕駛證。
三、被答辯人要求支付所欠4名學員學費,無事實與法律依據。
因為該四名學生,未到韶關考試,因此并不存在交學費事實。
綜上所述,被答辯人單方面違約,且想不支付答辯人的培訓費及保證金是事實,被答辯人提出的反訴請求無事實與法律依據,因此法院應當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反訴請求,依法保護答辯人的本訴,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此致
惠州市xx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
年月日
上訴答辯狀4
答辯人 :,女, 年 月 日生,漢族,住贛州市章貢區。身份證號:聯系電話:
答辯人對上訴人因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不服(20 )章民一初字第1059號判決提出的上訴,現針對上訴答辯如下: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據以認定事實的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因此(20 )章民一初字第1059號判決合理合法,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理由如下:
1.從20 年5月31日始開始至起訴不到半年時間,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的事實。 答辯人從20 年5月15日至20 年5月31日一直在租賃上訴人的同一店面, 只是20 年5月15日至20 年5月31日期間,雙方并沒有正式簽訂租賃店面協議,只是以20 年5月15日收據來約束雙方的權利義務,收據上寫明,上訴人收取答辯人的店面押金1萬元整,房租700元每月,此押金在歸還使用權后退回;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至20 年上訴人要求房租漲至1300元每月,雙方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了20 年6月1日的"承租店面協議書"因還是承租原來的店面,因此按20 年5月15日收據的約定"此押金在歸還使用權后退回",而合同是20 年5月31日到期,那么店面的使用權20 年5月31日已經歸還,從歸還使用權至訴訟之日不到半年時間,根本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之事實。
2. 上訴人認為這1萬元押金應按交易習慣確定為店面轉讓費,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
(1)是否是交易習慣要從以下方面認定:一是普遍認可。二是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 而根據贛州的現狀,承租人轉租店面收取店面轉讓費,并不為經商人士所認可,因為這純粹是某些人為謀取不正當的利益而強加在第二、第三等實際承租人頭上的'強盜邏輯,并且有些人利用自己的便利條件從房東哪里租來店面,根本就不是自己經商,而是把店面當作倒賣的資本,從中謀取暴利,人為增加真正的承租人成本,從而無形中增加了消費者的消費成本,這是擾亂經濟秩序的違法行為,是法律所不允許的;再者承租人轉讓店面給第二、第三等實際承租人收取店面轉讓費也不符合法律的規定,沒有任何的法律依據,就平白無故的收取實際承租人的店面轉讓費,這屬于民法所規定的不當得利,也違反法律的公平原則。退一步說,假使這就是上訴人所說的交易習慣,那收據上為什么不寫店面轉讓費,而寫店面押金,按交易習慣押金才是歸還使用權后才退回的,并且店面轉讓費按交易習慣是雙方簽訂承租店面合同生效之時就得支付給店面轉讓人,并且不管使用權是否歸還都不用再返還給實際承租人。而收據里注明1萬元押金在歸還使用權后退回,恰恰說明這是押金而不是店面轉讓費。
(2)從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本身可以斷定其本人是認可這一萬元是押金而不是店面轉讓費。
上訴人一方面自認為這1萬元是店面轉讓費,應在其出具《收條押金》后三個月即20 年8月15 日后主張,但其上訴狀第4點"一審判決未審查‘《收條押金》房內設施應保持完整’的付款條件,事實上,‘房內設施應保持完整’是支付‘押金’的附加條件之一,20 年8月15日至一審判決之日20 年10月31日四年有余,‘房內設施應保持完整’付款條件也未符合,不知為何?一審竟視而不見!"從這點可以斷定,上訴人是認同收據上所約定的1萬元押金在歸還使用權后退回答辯人的,只是附加"房內設施應保持完整"罷了,試問如果不歸還使用權的話,何談"房內設施應保持完整"?如按上訴人的意思20 年8月15日得主張這1萬"押金",但從這以后答辯人一直不間斷的租賃同一店面,如何知道以后房內設施是否保持完整?
因此上訴人所說的1萬元押金為店面轉讓費,本身就自相矛盾,無論是從交易習慣,還是從事實上、法律上都是站不住腳的。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據以認定事實的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懇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具狀人:
年12月 日
上訴答辯狀5
答辯人:水廠
法定代表人:(該廠廠長)
答辯人因中國石化集團物探大隊(法定代表人:,該隊隊長)不服法院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上訴一案提出答辯理由和根據如下:
一、上訴人實施的爆破行為屬于高度危險作業,本案應當適用特殊侵權責任予以審理。原審法院在適用法律及舉證責任分配上正確。
1、上訴人在上訴狀中對原審法院確定的案由予以片面解讀和理解,意在規避法律詞匯的詞義解釋,同時,上訴人一再強調“自己在實施勘探作業時規范、安全操作、所以自己就不是高度危險作業”,當然以上訴人對法律的理解與認知,這樣去理解什么是高度危險作業答辯人也不與責難。高度危險作業是指從事對周圍環境具有高度危險的施工、操作等作業方式,高度危險責任則是指從事對周邊環境具有高度危險的作業對人身和財產造成損害所應承擔的侵權責任。高度危險侵權責任最早在《民法通則》第123條中予以規定,《侵權責任法》在此基礎之上以專章對高度危險責任的規則原則、具體責任類型等做出比較細致的規定,據上訴法律之規定,高度危險責任在歸責原則上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基于行為和物件的固有危險性,行為人即使主觀上不存在過錯,也應當對其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2、上訴人在上訴中一再宣稱自己自己是依法取得了許可,按照操作流程予以實施的爆破作業,一再的引用所謂的“真實數據”達到“合理標準”,甚至引用和片面認知《爆破安全規程GB 22-20 》國家標準。在此國家標準
4. .2中明確規定“爆破會造成巷道涌水、堤壩漏水、河床嚴重阻塞、泉水變遷的;爆破可能危及建(構)筑物、公共設施或人員的安全而無有效防護措施的;不應進行爆破作業。”且上訴人所稱的30米的安全距離也是錯誤認知,該標準中所稱30米的安全距離是指地下爆破距離地下炸藥庫房的最低要求距離,并非指遠離30米是對所有物或人不至于造成損害的安全距離。
3、上訴人一再聲稱自己的行為達到所謂的“標準”,嚴格的按照所謂的“流程”,取得了所謂“資質”而付諸于實施的,但是上訴人卻忘記了最重要的一點:地質環境的復雜性決定了其行為的固有高度危險性,因此即使上訴人采取了如何周全的措施,都不能完全避免其造成損害的風險。即使上訴人實施勘探行為操作規范且符合所謂的“安全距離“也不能免除其應承當的特殊侵權責任。
4、基于上訴之事實和理由,上訴人不應當反復的強調自己是如何的“合法”、“安全”、“規范”的操作,而應當對其爆破行為與答辯人所屬水井水位下降不存在因果關系予以承擔舉證責任。否則承擔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故本案應當適用特殊侵權責任予以審理。原審法院在適用法律及舉證責任分配上正確。
二、原審法院對答辯人在原審時提供的證據材料進行了嚴密、細致的審查,且依法進行現場勘驗,依職權調取相關證據材料,達到了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要求,并經綜合分析、判斷,對本案事實認定清楚。
1、答辯人在本案一審程序時,對上訴人對答辯人的造成的損害結果予以
了充分的證實,通過原審法院所依職權收集的相關證據,形成了非常完備的證據鏈條,充分證實了答辯人因上訴人之危險作業行為所受到的實際損害結果。
2、上訴人企圖通過某個證據的表明瑕疵而達到推脫自己責任的目的是枉
然。答辯人所屬水井經竣工后,必然要經過相關管理部門的驗收,通過常識得之:花費巨資而換來的'是一口日出水量僅30余方的水井是不可能得到驗收合格的報告的,要明白一點,這不是一家三口的供水井,是需要孕育一方的安全之水、希望之泉。通過相關證據充分證實答辯人之水井在 年竣工后日出水量為110余立方,且在上訴人實施危險作業后,發生了銳減至日50余
立方的巨大差異,導致了一方百姓的飲水困難。百姓的救命之水、希望之泉又被上訴人的不負責任自私行為玩弄成泡影。
3、上訴人在上訴中稱其是“為大力實施國家能源戰略重點規劃,進行加快川西北地區石油天然氣勘探及地震斷裂帶調查的工作。同時為緩解川西氣荒局面在實施的三分量三維地震勘探工程野外數據采集工作”,且聲稱原審法院刻意回避這個事實,聲稱得到了市、縣政府的大力支持。答辯人不明白上訴人強調這些或需要原審法院認可這些事實的意義何在,是需要人民法院對其一方面響應政策同時中飽私囊,一方面損害一方群眾利益的行為不予理睬,任意妄為?當然上訴人的企圖會破滅,黨和政府及人民法院不會支持其私欲而損害百姓之利益。
4、承接答辯意見之第一要點,上訴人應對其的高度危險作業行為與答辯人的損害結果不存在因果關系,損害事實是因上訴人聲稱的季節氣候、地質條件、供水結構、地下水系等等因素造成的予以舉證證實。否則在不存在其它危害行為的前提條件下,應認定上訴人在水井周圍的放炮行為是造成水井出水量銳減的直接原因。原審法院事實認定清楚。
三、原審法院對侵權損害的結果及賠償數額的確定做到了合理、合法,有理、有據。
原審法院在對損害結果的認定及賠償數額的確定上依據了實事求是的核定原則,即對上訴人之危險行為造成的實際結果與補救措施需要花費的數額
結合起來,確認了上訴人侵權行為的責任后果,做到了公平、公正,合理、合法。
綜上所訴,鑒于本案事實和相關法律之明確規定,答辯人認為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清楚、明確;證據確實、充分、完備,適時法律正確,懇請深知法律條文之規定,熟知法律及社科之常識,深悟法律之精神的上級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請求。切實維護百姓之切身利益。
此 致
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答辯狀6
答辯人:________________
名稱: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 職務:______
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_ 性別:______ 年齡:__________
民族:______ 職務:______ 工作單位:______
住址:______ 電話:______
答辯人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案,對上訴人______不服______人民法院___字第___號判決,提出答辯狀。
答辯的理由和根據:……
此致
______人民法院
答辯人:__________(蓋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簽章)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
上訴答辯狀7
答辯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
上訴人:
住所地:
因上訴人不服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中民商初字第××號民事裁定而提起上訴,現答辯人針對其上訴理由,特作答辯意見如下:
請求事項:依法駁回上訴人的管轄權上訴請求。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所提出管轄權異議根本不能成立。理由在于:
一是從約定管轄來說,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蘇州中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上訴人據以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依據是《保證合同書》第六條規定,合同爭議的管轄法院為合同簽訂地的人民法院。事實上,合同簽訂地并非上訴人所在地上海市,應是時任上訴人總經理簽署后,快遞文本的到達地蘇州市。從合同性質與雙方約定來看,《保證合同書》是《合作開發合同書》的附件,是擔保主合同履行的從合同,這點不難從《合作開發合同書》第一條“合同及其組成部分”第二款內容可以看出。而《合作開發合同書》第十三條第(三)項明確約定,“甲乙雙方因本合同及其組成部分的履行發生爭議,雙方應本著友好合作的原則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權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據此,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蘇州中院對本案行使管轄權具有法律和事實依據。
二是從法定管轄來說,蘇州中院也具有對本案的管轄權。本案的案由是承攬合同糾紛,保證合同僅是承攬合同的從合同。在承攬合同中,被告一××有限公司是定作方,答辯人是承攬加工方,因此答辯人所在地吳江市系加工行為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
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0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9條等規定,蘇州中院依法享有對本案訴訟的管轄權。
由此可見,無論是法定管轄,還是約定管轄,蘇州中院均依法享有對本案的管轄權。為此,請貴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管轄權異議的上訴請求。
此致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附:答辯書副本_____份;
證據材料______份
上訴答辯狀8
答辯人:單,男,56歲,漢族,農民,住所在克旗新開地鄉雙山子村二組
答辯人因上訴人毛鳳文不服( 5)克民初字第1208號判決書提出上訴一案,現提出答辯如下:
一、關于爭議樹的采伐位置是否與答辯人的林權證一致的問題;
1、 因雙方均對樹的采伐地點‘東道溝陰坡’沒有異議,‘東陰坡’就是‘東道溝陰坡’的簡稱,而不是兩個名稱,也不是如上訴人所說的相反。因當地根本就沒有‘東陽坡’這個地名,所以一審法院認定的‘東陰坡’誤寫成‘東陽坡’是正確的,因當時是人工書寫,而非電腦打印,筆誤原因是填寫人的‘日’與‘月’的書寫錯誤所導致的。
2、上訴人強調的應以‘壩沿’作為認定樹的所有權的依據是錯誤的。因為在林中并沒有永久性的‘壩沿’存在,所謂的‘壩沿’只是臨時用來排水用的,在林中就有多條,而此林權證是20年前發放的,所以,上訴人主張僅以其中對自己有利的一條‘壩沿’作為確權的住所是得不到林業部門、政府及村委會和相鄰權人的認可,所以,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是完全正確的。
3、一審法院經過同政府、村委會、林業部門到現場勘查,又找來同村的與答辯人相鄰編號的林權證進行反復對比,認定爭議樹的采伐位置是在答辯人的林權證所載的四至范圍之內,所以,判決爭議樹的所有權是歸答辯人所有是正確的,并無不妥之處。
二、一審法院并未認定爭議樹歸毛鳳景所有,在一審質證時,答辯人也沒有提出對毛鳳景與毛鳳文的委托書無異議。 答辯人在一審判決書中,根本找不到上訴狀中所提到的‘一審法院認為爭議的樹為毛鳳景所有’,如果有,就請指明判決書中的具體位置。另外,對于委托書的問題,答辯人在當庭質證中就對真實性表示了異議,認為此委托書是上訴人故意偽造的,而上訴人不能說清委托書的來源及出處,而且又是在舉證期滿后,第二次開庭時向法院提交的,所以一審法院沒有采信是正確的。在開庭質證時,答辯人曾提出要進行對委托人毛鳳景的筆跡進行對比鑒定,審判長回答說‘沒有必要’。
三、關于現場勘驗
在第一次開庭辯論中,因雙方各自出示了林權證書,而且答辯人提出自己的林地與上訴人的弟弟毛鳳景的林地沒有互相連接之處,也就是說并不相鄰。但上訴人否認,并堅持說爭議的樹林是在毛鳳景的林地內所伐,如此一來,雙方沒有一個無爭議的林地平面圖。無奈,一審法院在休庭后到現場進行勘驗,所以,答辯人認為,一審法院并不是有意偏袒答辯人,是為了查清爭議事實而進行的`。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3條的規定,并不違法。 四、本案所爭議的50棵樹所有權屬于答辯人
雙方爭議的楊樹50棵所在位置處于答辯人林權證所標明的范圍內,與相鄰的李榮華、孫玉海、宋清瑞等林權證及相應的林木位置互相印證并且吻合,已經排除了該50棵樹位于毛鳳景的林地內所伐的可能。反之,毛鳳景的林權證所指明的林木范圍并不與答辯人的林木范圍相連接,中間還隔著張玉林等人的林地,按照上訴人所指‘壩沿’屬于毛鳳景林木邊界理解,那么,毛鳳景的林地范圍就須將張玉林的林地包含在內,但是,毛鳳景的林權證卻標明‘西鄰張玉林’,完全否定了上訴人的說法。又因相關林木所有權是集體改制后確認的,并由本林業部門頒發相應證件確認林木所有權人,只要對相鄰的所有權人證件進行比照,就能明確本案所爭議的50棵樹所有權屬于答辯人,至于地名的不一致說法,只是個人對同一地名的稱呼不一樣而已。
綜上所述,答辯人的證據能夠充分證明所爭議50棵樹所有權屬于答辯人所有,能夠與相鄰所有權人的林權證相互吻合,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條,一審法院認定此部分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予以維持。關于答辯人在一審中提出的因上訴人侵權造成的直接損失的賠償請求,一審法院并沒有予以支持,所以,答辯人將重新向一審人民法院提起賠償訴訟。總之,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實屬無理之訴,請求中級人民法院予以駁回。
此致
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年12月19日
上訴答辯狀9
原告名稱
所在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姓名職務電話
企業性質工商登記核準號
經營范圍和方式
開戶銀行帳號
被告名稱
所在地址電話
訴訟請求
事實與理由
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址
此致
人民法院
附:本訴狀副本份
起訴人
日期
注:1.本訴狀供法人或其他組織提起民事、行政訴訟用,用鋼筆、毛筆書寫或印制。
2.被告是法人、組織或行政機關的,應寫明其名稱和所在地址;民事訴訟的`被告是公民的,應寫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或年齡)、民族、籍貫、職業或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等。
3.事實與理由部分的空格不夠用時,可增加中頁。
4.起訴人署名欄應寫明法人或其他組織全稱,加蓋單位公章。
上訴答辯狀10
答辯人: 省 縣衛生局
法定代表人:張
答辯人于 年 6 月 3 日收到人民法院送達的上訴人(一審原告)張(健)不服 省 縣人民法院 年 5 月 15 日( )屏行初字第 03 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的《行政上訴狀》副本,閱后認為上訴人上訴無理。依法答辯如下:
一審法院維持答辯人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合法、有效的。
上訴人提出被子上訴人工作人員在對上訴人進行檢查時,未出示合法有效的證件。事實上,我們執法人員 9 位中,有兩位向上訴人出示執法證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在詢問筆錄中有記錄。至于執法證件不一致是因執法人員按照上級要求重新更換新證過程中,新舊證號有變動的緣故,還有著裝是按衛生監督所規范規定的。
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未規定向上訴人發出《聽證告知書》,未告知上訴人享有的權利,違反法定程序。答辯人于 年 9 月 22 日向上訴人發出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并于 年 9 月 30 日舉行聽證,已經充分給予上訴人聽證的權利,而且也完成了聽證過程。
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在法定的期限內未提交《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送達回執》程序性證據是錯誤的,答辯人是在法定期限 10 日內已經將實體證據和程序證據及法律依據全部提交給一審人民法院(詳見證據清單)
上訴人提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和執業醫師資格對外實施診療活動,其認定錯誤。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在 年 11 月 12 日屆滿已經失效了,而且上訴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生效后,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就不具備執業醫師法》資格,依法不得行醫。
答辯人認為一審法院判決適用法律是正確的。上訴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生效后,上訴人沒有取得執業醫師資格,依照《 省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上訴人沒有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訴可證》上訴人在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和執業醫師資格情況下一直擅自開展診療活動,其行為違反了《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答辯人是在依法履行公務,按照法定程序取締上訴人非法行醫,給予上訴人行政處罰是合法的,也是保護人民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需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述理由無一成立,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此致
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 縣衛生局
年 6 月 9 日
相關知識
一、行政上訴答辯狀的格式
1、標題,寫明行政上訴答辯狀。
2、首部,必須分別寫明原告和被告的有關情況。原告要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地址等情況,由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案有管轄的范圍,被告欄要寫明被告機關或組織的全稱、地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3、正文,正文是行政起訴狀的核心內容,其具體內容和寫法另作論述。
4、尾部,包括附項和落款。要寫明起訴人的姓名、日期,在附項中寫明本訴狀副本份數。
二、行政上訴答辯狀的內容
1、上訴請求。上訴請求是正文的第一項內容,即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要解決的問題,要達到的目的`。根據行政案件的特點,原告所提出的上訴請求主要有:部分或全部撤銷處罰決定;變更處罰決定;提出賠償損失等。如例文一,訴訟請求有兩個:
(1)撤銷被告發出的治安管理處罰裁決書
(2)責令被告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
上訴請求要表述明確、具體,原告可以針對被告具體行政行為的性質以及自己的權益受損害的程度,依法提出恰如其份的請求。
2、事實與理由,這部分要寫清楚提出上訴請求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事實是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依據,起訴狀必須寫明被告侵犯起訴人合法權益的事實經過、原因及造成的結果,指出行政爭議的焦點。如果是經過行政復議后不服提出起訴的,還要寫清楚復議行政機關作出復議決定過程和結果。
理由是在敘述事實的基礎上,依據法律法規進行分析,論證訴訟請求合理合法。例如,對被告侵犯起訴人人身權和財產權的案件,原告要著重論述被告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不真實、證據不充分;或者違反了法定程序,所適用的法律有錯誤;或者被告純屬超越職權范圍、濫用職權的行為;或者該行政處罰過重,侵害了原告正當權益等。其理由應根據案件的不同而有所側重,但引用法律、法規條文必須準確,理由務必充分。
3、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址。這部分內容要求原告就訴訟請求、列舉的事實、闡述的理由所舉之證據,應當詳細、分明,以便人民法院在辦案過程中核對查實。
上訴答辯狀11
答辯人:周xx,男,漢族,1956年XX月XX日生,住開封市禹王臺區XX街XX樓。
因上訴人文XX不服開封市金明區人民法院【20xx】金民初字第XX號民事裁定書,就本案管轄權異議提出上訴,現答辯如下: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裁定依法有據,故二審法院應予維持,對上訴人的無理訴求予以駁回。
一、為什么這樣講,答辯人認為本案的關鍵在于是不是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專屬管轄制度。首先答辯人想先梳理一下有關這方面的法律規定和實踐中通行的認識。
專屬管轄是指法律特別規定某些特定類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行使管轄權,這是一種排它性的管轄,不僅排除了一般地域管轄而且還排除了當事人以協議的方式選擇其他法院管轄的可能性,凡法律規定為專屬管轄的訴訟一律適用專屬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從字面含義剖析上述規定,可解讀出三個要點,即:不動產、不動產糾紛和不動產所在地。顯而易見,準確詮釋不動產糾紛的內涵是對其適用專屬管轄的關鍵,對不動產和不動產所在地的理解則是不動產糾紛專屬管轄的前提。何為不動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的規定,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物可因以下兩個原因而成為不動產:一是因其自然屬性而成為不動產。即該物天然地屬于不可移動的財產,土地便是唯一具備這一特征的物。那些因利用土地而深植于土地或附著于土地之上的物被稱為附著物或定著物。二是因其附著于土地而不可動。由于土地屬于絕對不可動的財產,因此附著于土地或固定于土地上的許多物也成為不動產,這類不動產大致分為三類:一是生長的莊稼、植物和樹木;二是人類添置或建筑在土地上的建筑物,如房屋、橋梁、道路等其他設施;三是因安裝或裝飾于房屋成為房屋上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的物。何為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天然地與某一地點有著固定不變的聯系,此物理的存在地點即是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所在地表明了不動產所屬的空間方位,作為靜態的聯結點,是確定糾紛由何法院管轄的一種聯系因素。所在地與住所地不同,前者針對物而言,是自然的存在,依不動產的物理性質而設;后者針對公民或法人而言,是其進行活動的主要場所,公民住所地指其戶籍所在地,法人住所地指法人主要營業地或者辦事機構所在地,由法律擬制而設。不動產所在地法院依常理即可推出是不動產所在的行政區劃范圍內的基層法院或中級法院。
什么是不動產糾紛?對此我國立法并無明確說法,民事訴訟理論界對不動產糾紛的理解有四種觀點:
一是不動產糾紛就是涉及不動產的所有糾紛。
二是因不動產提起的訴訟,包括涉及不動產的所有權確認、買賣、租賃、抵押、典當、互易、贈與、征用拆遷、侵權損害等方面的訴訟。
三是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主要是因不動產的所有權、使用權、相鄰權發生糾紛而引起的訴訟,以及相鄰不動產之間因地界不清發生爭議而引起的訴訟等。
四是法律上規定的不動產糾紛應當是指涉及不動產所有權的糾紛,而不應當擴大解釋為與不動產有任何聯系的糾紛,比如關于不動產的租賃合同糾紛,對不動產的侵權糾紛等,都不應當屬于專屬管轄意義上的不動產糾紛。
有學者建議為不動產糾紛管轄重新設計的體系,以不動產物權訴訟和不動產債權訴訟的進行劃分,權利人基于不動產所享有的物權,包括所有權、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典權、抵押權6種。因不動產物權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不動產債權訴適用任意管轄。主要理由有三點:
第一,就民事訴訟法律的規定來看,我國《民事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對合同糾紛、侵權糾紛、婚姻家庭糾紛、繼承糾紛等案件的`管轄問題都做了相應的規定,這些糾紛本身都有可能和不動產有關,但法律卻沒有明文規定只能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特別就不動產專屬管轄所在的《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而言,其第二款第三項也規定“遺產糾紛案件,由被繼承人死亡時的住所地和主要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從善意角度理解,法條本身不可能作出自相矛盾的規定,因此可以推出《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并不意味著所有的不動產糾紛案件均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第二,司法實踐中的一些做法,已經突破了傳統意義上的不動產專屬管轄原則,比如最高人民法院結合《擔保法》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實際問題,在《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九條中規定:“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司法實務特別是對于銀行貸款案件的審理均遵循這一規定,對于借款抵押擔保合同,在管轄問題上遵循從主合同管轄地原則,即便單純就抵押合同提起糾紛,也是由擔保人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不是由抵押物所在地法院管轄。而在與不動產關系更為緊密的建設工程領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九條從實踐需要的角度出發,曾明確建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有關專屬管轄的規定”;雖然上述解釋的最終文本沒有確定這一條,但在最終文本第二十四條中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以施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該條規定預示著最高人民法院在實質上認可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并不屬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動產專屬管轄的范圍,而適用合同糾紛一般地域管轄的規定。
第三,從便利訴訟以及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講,不動產案件一律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也不符合法治效率原則。
其次,合伙糾紛是一種合同關系,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該案可以以“被告住所地”來確定管轄。
再次,答辯人就爭議事實選擇向金明法院起訴,退一步講,即使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該案依法應由金明法院管轄。
二、本案不適用專屬管轄還因為客觀上存在以下事實。
1雙方簽訂有書面合伙協議,法律關系明確;
2該房屋早在雙方發生糾紛前,已由上訴人轉讓給第三人,也就是說本案的任何一方都不再是該房屋的共有人;
3本案法院確定的案由是合伙糾紛,原告訴訟請求是返還合伙出資款而不是其他。
綜合以上意見,請二審法院能夠予以采信。
答辯人:xxx
二〇一x年八月十日
上訴答辯狀12
答辯人:xxx
被告:xxx
關于答辯人與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案號為),被告于20xx年xx月xx日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答辯人認為人民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具體理由如下: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依據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18條: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按照答辯人提供的《協議》、送貨單等證據,被告到答辯人處已采購完貨物,應按照協議向答辯人支付貨款。
依據上述《民事訴訟法》第23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8條之規定,本案中,被告到答辯人處自提貨物,答辯人所在地即為合同履行地。
即使雙方未在合同中明確約定該合同履行地,答辯人作為貨款接收一方,答辯人所在地
即確定為合同履行地,答辯人所在地為xxx市xx區xx街道xx村,xxx區人民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被告的管轄異議無任何法律依據,請求法院審查后予以駁回。
此致
答辯人:
時間:xxx人民法院
上訴答辯狀13
答辯人:______省商業集團總公司
住所地:______省______市______路______號
法定代表人:劉______(董事長)
答辯人因上訴人_______省______市家畜改良站就聯合投資合同糾紛一案提出上訴,現對其上訴內容答辯如下:
(一)一審法院對本案認定事實清楚,法律關系定性準確,適用證據恰當,責任確定合理,審理程序合法。因此,______省人民法院(____)魯法經初字第____號民事判決合理合法,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維持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本案已經證實的事實如下:
1.答辯人與上訴人基于共同投資成立法人型聯營體(______省農商聯合發展有限責任公司)的決意,而于___年___月___日簽訂了(______省農商聯合發展有限責任公司合同》和《______省農商聯合發展有限責任公司備忘錄》,該合同和備忘錄是雙方當事人合意的結果,應屬有效。因此,依法應予保護。
2.答辯人依合同和備忘錄的約定,按期按量地將______萬元投資款匯付上訴人代收,以備成立法人一型聯營體。答辯人切實履行了合同規定的前期義務。
3.上訴人產重違反了合同和備忘錄中規定的義務,未按合同和備忘錄的約定履行成立"______省農商聯合發履展有限責任公司"注冊登記、稅務登記、土地劃轉、房產過戶等法律手續。至使"聯營公司"未能成立,顯然,上訴人已構成嚴重違約,其過錯責任完全在上訴人一方。
4.更為嚴重、不能原諒的事實是,上訴人依合同和備忘錄約定取得答辯人匯付的______萬元投資款后,既不依約設立聯營公司,又不及時退還答辯人,而是隨意將該筆巨款挪做他用,不法地投入到上訴人的現屬法人企業,嚴重地侵害了答辯人的合法財產權。對此,上訴人必須依法承擔法律后果。
5.鑒于上訴人的嚴重違約行為,答辯人原本期望從"聯營公司"年固定地得到約定數量的符合外貿出口標準的雞產品購買權的構想全面落空,雙方的合作基礎已蕩然無存。解除聯營合同關系已成必然。答辯人要求上訴人退還代收的投資款______萬元及其利息的主張合理合法。
(二)答辯人對上訴狀中所持觀點的反駁。
1.上訴人將答辯人匯付由其代收的_____萬元巨款"投入到冷藏廠"的行為,恰恰證實了上訴人的嚴重違約行為。因為該"冷藏 廠"實際全稱為"農業部______省______良種肉雞示范場冷藏廠",它是"農業部______省______良種雞示范場"這一獨立法人的.分支機構。與答辯人和上訴人雙主約定的聯合公司(______省農商聯合發展有限責任公司)毫不相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注冊手續完全證實了這一事實。上述足以證明上訴人將答辯人的投資款挪做他用(證據見一審卷宗)。
2.上訴人采取愚弄答辯人方法,以魚目混珠、張冠李戴的手段,非法挪用答辯人的投資款,長期隱瞞事實真相,以掩蓋其嚴重違約的事實,這才是本案的根本所在。公理不允,法律不容。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行為已構成嚴重違約,且從根本上侵害了答辯人的合法權益,造成聯營公司未能成立的責任完全在上訴人一方,上訴人依法依約應承擔全部法律責任。我們認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無理,一審法院判決正確,望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公斷。
此致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上訴答辯狀14
答辯人(本訴原告、反訴被告):冼,男,漢族, 1966年10月2日出生,現住在佛山市 區 鎮 村 街巷號,電話。
被答辯人(本訴被告、反訴原告):廣州市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
地址:惠州市河南岸路新村 大廈首層號。
負責人:黎某某 電話0752-21 9、216。
答辯人因裝修合同糾紛將被答辯人起訴至貴院的(20 )法民一初字第號案件,被答辯人提起反訴。答辯人現就被答辯人的反訴,提出以下答辯意見。
一、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支付工程欠款67254元及違約金122402.28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1、被答辯人單方面增加工程項目,違反合同約定。
在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簽署的《裝飾工程合同書》第一項第3條規定工程安裝內容、施工費用、增減項目都需要經雙方簽認后生效。但是,被答辯人將雙方約定的工程總造價7.1萬元增加到13.9006萬元(折后價12.5982萬元),沒有答辯人的簽字確認,因此該增加的所謂工程項目和工程款違背了合同約定,超出了答辯人的委托范圍,本身是對答辯人權利的侵害,不僅無權要求答辯人支付增加的款項,而且需要承擔侵權責任。
2、被答辯人所謂答辯人接受工程量和工程款變化,沒有任何證據。
被答辯人以答辯人在施工圖紙中“配電系統圖”中簽字確認“開工,以實踐數為準”,就武斷認為被答辯人所從事的一切工程施工都得到答辯人認可,顯然是荒唐的。一方面雙方在《裝飾工程合同書》第七項第1條規定施工圖須答辯人簽字認可后被答辯人方可施工,另一方面第七款第3條規定答辯人變更設計或增減項目須書面通知被答辯人并列明原因、部位、時間、材料等,這就說明任何未經答辯人簽字確認的施工一律屬于被答辯人違約,任何未經答辯人書面詳細通知被答辯人的變更行為一律視為未變更。被答辯人拿出答辯人在配電系統圖中的簽字確認,就認為答辯人認可一切施工變更,明顯違背了合同約定。即使答辯人同意了施工變更,也只是同意配電系統圖的變更,答辯人并沒有在其他圖紙上簽字確認。
二、被答辯人拒絕支付第三期所謂工程款符合法律規定。
在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簽署的《裝飾工程合同書》第四項地1條規定工程總價款為7.1萬元,第一期工程款、第二期工程款分別為總價款的50%和35%,即答辯人已經支付了總價款的85%,履行了主要合同義務。可是,被答辯人經答辯人確認完成的工程量卻尚未達到總量一半,答辯人不是認真按照合同約定完成裝修項目,而是一再單方面增加裝修項目以牟取合同約定之外的非法利益,因此答辯人有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要求被答辯人提供的合法工程量與答辯人所支付的工程款相適應。
答辯人已經支付了合同約定總價款85%的工程款,在被答辯人未能完成合同約定85%的'工程量之前,答辯人拒絕支付第三期所謂工程款,符合相關法律規定。被答辯人只有完成了相應的工程量,才有權要求答辯人支付余下的工程款。
三、被答辯人單方面停工,需承擔違約責任。
根據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簽署的《裝飾工程合同書》第七項第1條的規定,施工圖須在答辯人簽字確認后被答辯人方可以施工,20 年11月4日答辯人在被答辯人提供的施工圖上簽字,因此被答辯人最早開工時間應該是20 年11月4日。到20 年11月30日,被答辯人開工不超過26天,答辯人已經支付合同約定85%的工程款。按照《裝飾工程合同書》規定兩個月的工期進度,被答辯人尚未完成總工程量半數,就要求答辯人支付95%的總價款,并在20 年12月22日單方面停工,明顯侵害了答辯人合法權益。
此外,該《裝飾工程合同書》沒有約定合法停工的事由,因此被答辯人即使自身權益受到損害,也只享有法律所規定對完成的工作成果行使留置權或通過合法途徑要求答辯人付清工程款,而無權采取停工這種激化矛盾的粗暴方式損害答辯人利益。因此,被答辯人單方面停工既沒有法定依據也沒有約定依據,屬于嚴重違約行為,需承擔違約責任。
綜上所述,被答辯人單方面增加裝修工程量,在收取絕大部分合同約定工程款后未完成相應工程量的情況下,又單方面停工,嚴重損害了答辯人合法權益。因此,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支付未經答辯人簽字認可的新增工程款,顯然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被答辯人單方面停工造成答辯人嚴重損失,被答辯人需承擔違約責任并按照合同約定完整履行合同義務。
此致
惠州市 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冼
二O 年 月 日
上訴答辯狀15
答辯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生,漢族,住_______________區
身份證號:_________________
聯系電話: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對上訴人_______________因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不服(20__________)章民一初字第_____________
號判決提出的上訴,現針對上訴答辯如下:_________________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據以認定事實的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因此(20__________)章民一初字第_____________號判決合理合法,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理由如下:_________________
1、從20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____日始開始至起訴不到半年時間,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的事實。答辯人從20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_________日至20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____日一直在租賃上訴人的同一店面,只是20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_________日至20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____日期間,雙方并沒有正式簽訂租賃店面協議,只是以20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_________日收據來約束雙方的權利義務,收據上寫明,上訴人收取答辯人的`店面押金__________萬元整,房租_______________元每月,此押金在歸還使用權后退回;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至20__________年上訴人要求房租漲至_____________元每月,雙方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了20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的“承租店面協議書”因還是承租原來的店面,因此按20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_________日收據的約定“此押金在歸還使用權后退回”,而合同是20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____日到期,那么店面的使用權20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____日已經歸還,從歸還使用權至訴訟之日不到半年時間,根本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之事實。
2、上訴人認為這__________萬元押金應按交易習慣確定為店面轉讓費,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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